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425,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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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靖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3公尺處車道方向,因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鄧維康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且已賠付新臺幣(下同)67,479元(含工資12,100元、塗裝10,113元及零件45,2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方甫左轉至環北路二段欲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擦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鄧維康對於此事故則無肇事因素,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且當時路面平坦乾燥、夜間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修復費用67,479元乙情(含工資12,100元、塗裝10,113元、零件45,266元),業據提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6、18至20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於11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0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5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522元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2,100元、塗裝10,113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7,735元(計算式:35,522+12,100+10,113=57,735)。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7,47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7,73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7,735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73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35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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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266×0.369×(7/12)=9,7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66-9,744=35,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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