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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李真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有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詎被告違約未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截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7,143元、專案補貼款3,708元,合計30,851元,屢經催討未果,嗣訴外人台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信封回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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