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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張震宇
被 告 陳政翔
李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為被告,主張遭詐騙集團之成員即被告共同欺騙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4萬元等情,嗣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8日調解程序期日與李國瑋達成由李國瑋於111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13,300元之調解內容,與李國瑋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陳政翔、李德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李國瑋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經由不知情之友人羅俊傑介紹認識被告陳政翔,並透過被告陳政翔加入其與被告李德倫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李國瑋、被告陳政翔、李德倫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李國瑋於110年1月14日向被告陳政翔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再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sun」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介紹「AMP(安普)」平台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0年2月24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李國瑋於110年2月24日11時55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鹿家門市ATM)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現金交給被告陳政翔或李德倫,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之損失4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陳政翔、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該案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在案,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上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指示被告聯繫李國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通知李國瑋在被害人匯款後前往領款交付被告陳政翔或李德倫,從事詐騙犯行,致使詐騙集團得以藉由他人之帳戶而躲避查緝,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不易查獲而益漸橫行,造成原告財物上之損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財物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之全數金額4萬元,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至原告雖與李國瑋在本院達成調解,由李國瑋於111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13,300元之調解內容,惟李國瑋是否會如期給付尚屬未定,即難認被告所負該部分之連帶債務已履行完畢,而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後,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追償,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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