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434,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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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被 告 曾敍瑋即張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十一路口,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1年7月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607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十一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羅盛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交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137元(包含鈑金3,360元、噴漆7,760元、零件14,01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羅盛文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1年7月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607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4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羅盛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YE-1792沿光明十一路西往東直行,欲右轉南時因為右前方有一台機車煞車,我就跟著煞車,後方車就從我後面撞上來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等語;

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BGN-7952沿光明十一路西往東直行,欲右轉南時前方車突然煞車,我就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5公里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足見雙方駕駛車輛沿光明十一路由西往東直行欲右轉時,若後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縱使前車遇有突發事故緊急煞停,應不致後車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光明十一路由西往東直行時,理應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視線無障礙物影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駕駛肇事車輛由後撞擊前方系爭車輛使之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付修理費用合計25,137元(支出細項:鈑金3,360元、噴漆7,760元、零件14,017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因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15日領牌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9年8月6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2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材料費用為14,017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95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17÷(5+1)≒2,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17-2,336)×1/5×(2+2/12)≒5,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17-5,062=8,955】;

至鈑金及噴漆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0,075元(計算式:3,360+7,760+8,955=20,075)。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0,075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法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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