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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鍾慶明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55分在本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鍾慶明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但被告曾於契約上記載地址:「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6樓」,雖原告並未陳報,本院認仍有再按新址送達之必要,以維被告之訴訟權利,而不適合為一造辯論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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