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44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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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綠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能翔
被 告 曾素琳

訴訟代理人 胡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綠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系爭社區共有69戶,被告與系爭社區約60戶住戶曾合資購買停車位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日蒐集系爭社區同意合資購買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之住戶同意書,與購地住戶於108年11月24日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合資購買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其中6戶購買2個車位,總共66個車位,購買第一個車位價格7萬元、第二個車位價格10萬元。

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原告進行停車位圍籬工程修繕、水溝維護、製作停車證等,支出170,376元,應由購買66個車位之住戶共同負擔,每一個車位應負擔2,582元(小數點以下進位)。

被告亦有使用並受有利益,被告拒絕負擔前開費用,爰起訴請求。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8年間與系爭社區合資購買土地設置66個停車位,委託原告前任主任委員葉秀愛,協助與地主林劉桂香協商購買停車位買賣,於108年12月30日依約付款過戶完成。

66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未授權委託原告管理、收取買賣土地價款,原告無權利向被告收取買賣停車位款項。

原告亦未提出經過系爭社區住戶大會討論、授權、監察人審核之單據及核銷,應先將剩餘之購地公共基金給付工程款。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為綠園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被告與社區住戶曾購買停車位土地,並設置圍籬、整地等工程並支付費用。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社區約60戶住戶合資購買停車位土地,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原告陸續進行停車位圍籬工程修繕、水溝維護、製作停車證等費用,共支出170,376元,應由系爭社區購買66個車位之住戶共同負擔,每個車位應負擔2,582元,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交易明細、擋土牆工程款收據、水溝蓋、停車證費用收據、設置土地圍籬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就購買停車位土地、原告有施作擋土牆、水溝蓋、製作停車證、設置土地圍籬等事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應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大會討論、授權、監察人審核之單據,及應由購地剩餘款項先行支付云云。

經查,被告陳稱:「我總共繳了60,607元匯入給地主,代書是我拿現金給前主委葉秀璦1,746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以被告所繳購買1個停車位土地款項係自行匯給地主,其支付之費用總計僅62,523元,原告社區其他住戶購買1個停車位則須繳納7萬元,被告未曾繳納其所謂「購買停車位土地剩餘之款項」公共基金,此亦非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自不得以其他住戶繳納之「購買停車位土地剩餘之款項」公共基金,抵銷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工程費用,原告既有為包含被告在內購買停車場土地之住戶,施作擋土牆、水溝蓋、製作停車證、設置土地圍籬等,並支出相關費用,被告持續使用亦未有異議,顯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就其為被告代支出之前開工程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自屬有據。

㈢、系爭社區部分住戶合資購買停車位後,於109年1月因停車位土地部分擋土牆流失,由停車位住戶推薦包商修繕,並於109年1月20日完工付款90,000元,加上匯費30元及扣除600元折扣,該月支出金額為89,430元(計算式:90,000元+30元-600元=89,430元)(本院卷第83、85頁);

又於109年2月18日製作停車證及臨停證費用為350元,於109年2月21日施作13米鐵製水溝蓋費用41,000元,加上匯費30元,109年2月支出金額為41,380元(計算式:350元+41,000元+30元=41,380元)(本院卷第91、93頁);

復於109年3月10日增設土地圍籬費用38,636元,加上匯費3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及108年9月1日、108年11月24日、109年2月23日會議場地租借費用每次300元,3場共900元(本院卷第73、75、87頁),以上合計170,376元(計算式:89,430+41,380+38,636元+30元+900=170,376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擋土牆工程款收據、水溝蓋、停車證費用收據、設置土地圍籬估價單等為證,被告既稱系爭費用非管理費,不屬於管委會,是私人集資等語(本院卷第35頁),卻又稱原告未提出經過系爭社區住戶大會討論、授權、監察人審核之單據及核銷,顯然矛盾,被告亦未具體指摘、舉證原告提出前開單據記載之工程費用金額有何虛偽不可採信情形,參酌系爭車位多達66個,原告以購買66個車位之住戶共同負擔,每車位應負擔2,582元(見本院卷第45、99頁);

若以購買1個車位土地須繳納7萬元計算,被告尚積欠7,647元,尚屬正當。

綜上,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2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未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11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582號卷第97頁)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2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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