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榮廷受僱於被告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實際買賣車輛行為,其請求減損價值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 (三)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 (四)再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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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梁語真
輔 佐 人 黃廷齊
被 告 邱榮廷
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克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被告邱榮廷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榮廷受僱於被告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翔公司),邱榮廷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80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訴外人黃昱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嗣車號000-0000號車再推撞前方訴外人高孟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致車號0000-00號車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桿及後車廂毀損,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2萬元,原告受有減損價值損失6萬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
另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有租車代步之需求而支出租金1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實際買賣車輛行為,其請求減損價值損失6萬元為無理由;
而8月30日至9月7日期間之租車費用亦非必要之支出。
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邱榮廷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致前方3車連環推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又上開肇事經過業經被告邱榮廷於事故後警詢時自陳無訛,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邱榮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邱榮廷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榮廷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又被告邱榮廷於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嘉翔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於2021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3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6萬元」,有前開公會110年11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
則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6萬元,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未買賣系爭車輛,不得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車輛維修期間有租車代步之需求而支出租金12,00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
被告固質疑原告於8月30日至9月7日期間之租車必要性,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本件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所載,原告於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往匯豐汽車南港廠維修,並向匯豐汽車租車代步,出車時間為8月30日、預估還車時間為9月28日、實際還車時間為9月7日等情,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發票日9月11日相近(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主張於上開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租車代步之租金損失,應屬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邱榮廷自111年8月31日起、被告嘉翔公司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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