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44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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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彭文玲
徐秀州
吳麗娟
衛元耀
方琪玲
李慈和
黃秀英
李孟芬
徐振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廖慶霖
訴訟代理人 方雲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文玲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原告徐秀州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原告吳麗娟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原告衛元耀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原告方琪玲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原告李慈和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原告黃秀英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原告李孟芬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原告徐振聰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占用新竹縣○○鎮○○○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籃球架(面積三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H車棚(面積八點九四平方公尺)、A伸縮鐵門(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E魚池(面積四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J鐵門(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彭文玲新臺幣貳拾伍元、原告徐秀州新臺幣壹拾參元、原告吳麗娟新臺幣壹拾參元、原告衛元耀新臺幣壹拾參元、原告方琪玲新臺幣壹拾參元、原告李慈和新臺幣捌元、原告黃秀英新臺幣捌元、原告李孟芬新臺幣捌元、原告徐振聰新臺幣參拾元,如有遲延給付,應自每期清償屆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彭文玲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徐秀州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吳麗娟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衛元耀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方琪玲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李慈和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黃秀英新臺幣以肆佰捌拾元、為原告李孟芬新臺幣以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徐振聰新臺幣以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金額,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分別為原告彭文玲、徐秀州、吳麗娟、衛元耀、方琪玲、李慈和、黃秀英、李孟芬、徐振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9人起訴求為被告應將伊無權占有坐落於新竹縣○○鎮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包含原告9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起訴前5年與起訴後至被告履行上開拆屋還地請求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9頁書狀),嗣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1日東測數字第073200號、複丈日期111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補充被告占用面積,更正相應拆屋還地與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書狀),並因系爭土地現況地上物移除範圍已有所變動,減縮拆屋還地範圍(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書狀),最終不再請求拆屋還地,而是對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變更(見本院卷第225~229頁書狀),最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文玲新臺幣(下同)1萬0,412元、原告徐秀州5,273元、原告吳麗娟5,273元、原告衛元耀5,273元、原告方琪玲5,273元、原告李慈和3,443元、原告黃秀英3,351元、原告李孟芬3,443元、原告徐振聰1萬2,5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彭文玲174元、原告徐秀州88元、原告吳麗娟88元、原告衛元耀88元、原告方琪玲88元、原告李慈和57元、原告黃秀英56元、原告李孟芬57元、原告徐振聰209元,如有遲延給付,並應給付自每期清償屆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243頁書狀),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9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落入小額訴訟範圍,故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改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裁定正本),併予敘明。

二、原告9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伸縮鐵門(1.76㎡)、編號B圍牆(2.37㎡)、編號C圍牆(0.11㎡)、編號D假山(1.71㎡)、編號E魚池(4.58㎡)、編號F圍牆(1.76㎡)、編號G籃球架(3.37㎡)、編號H車棚(8.94㎡)、編號I圍牆(0.26㎡)、編號J鐵門(0.6㎡)、編號K水泥地(0.82㎡)、編號L地磚(15.61㎡)(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導致原告9人對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權利受到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1年7月18日拆除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籃球架(3.37㎡)、編號H車棚(8.94㎡),111年8月7日拆除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伸縮鐵門(1.76㎡)、編號E魚池(4.58㎡)、編號J鐵門(0.6㎡),而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F、I之圍牆、編號L地磚、編號D假山均為山多仕建設公司建造,圍牆具有提供凱旋大地社區全體住戶安全屏障及美觀,地磚及假山除美化社區,還有水土保持功能,對山坡地尤為重要,既非被告建造,何來無權占有,原告9人如認為權益受損,應向凱旋大地社區全體受益人、山多仕建設公司及新竹縣政府求償,而非由被告一人承擔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9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見)。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一)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彭文玲14892/100000、原告徐秀州7542/100000、原告吳麗娟7542/100000、原告衛元耀7542/100000、原告方琪玲7542/100000、原告李慈和4924/100000、原告黃秀英4792/100000、原告李孟芬4924/100000、原告徐振聰17938/100000、被告9660/100000、訴外人謝孟珊7910/100000、訴外人黃丁偉4792/100000,共12人(見本院卷第93~9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L,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2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37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暨原告提出當日履勘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9、157~173頁),被告在庭稱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伸縮鐵門、編號E魚池、編號G籃球架、編號H車棚、編號J鐵門是伊的,其餘不是(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筆錄),其中編號G籃球架、編號H車棚已於111年7月18日拆除,而編號A伸縮鐵門、編號E魚池、編號J鐵門已於111年8月7日拆除(見本院卷第187頁書狀第二點),被告既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原須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約定,或是透過依持分比例繳納租金之方式,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未為,則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伸縮鐵門、編號E魚池、編號G籃球架、編號H車棚、編號J鐵門之地上物,無論其占用範圍有無逾越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被告皆侵害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收益之權益,構成權益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9人得依各自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至於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F、I圍牆、編號L地磚、編號D假山、編號K水泥地,被告並未承認由伊所建,原告亦未依本院111年7月20日當庭諭知查明上開地上物處分權人,僅表示系爭地上物均已移除,而不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筆錄、第237、239頁書狀),原告並未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亦即本項次地上物屬於被告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收益權益,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爰認原告有關此部分不當得利主張並非可採。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見)。

土地法則規定:「(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105條)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第148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

(一)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93頁公務用登記謄本),自105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2,080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地價公務用謄本),併參履勘期日現場所見,系爭土地尚未達到位處精華地段、商業活動繁榮與店家林立之程度,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作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伸縮鐵門(1.76㎡)、編號E魚池(4.58㎡)、編號G籃球架(3.37㎡)、編號H車棚(8.94㎡)、編號J鐵門(0.6㎡)之用,共19.25㎡(見本院卷第132、139、157、159、163、165頁現場草圖、本判決附圖、現場照片)等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5%計算,尚屬適當(詳見後述本院計算式),並因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給付,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該書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見送達卷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當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而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被告遲延給付,因屬金錢之債,原告9人亦得依民法第233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每期清償屆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准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其範圍之詳細計算式: 1、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原告彭文玲:14892/1000002,080元19.25㎡5%5年≒1,491元。

(2)原告徐秀州:7542/1000002,080元19.25㎡5%5年≒755元。

(3)原告吳麗娟:7542/1000002,080元19.25㎡5%5年≒755元。

(4)原告衛元耀:7542/1000002,080元19.25㎡5%5年≒755元。

(5)原告方琪玲:7542/1000002,080元19.25㎡5%5年≒755元。

(6)原告李慈和:4924/1000002,080元19.25㎡5%5年≒493元。

(7)原告黃秀英:4792/1000002,080元19.25㎡5%5年≒480元。

(8)原告李孟芬:4924/1000002,080元19.25㎡5%5年≒493元。

(9)原告徐振聰:17938/1000002,080元19.25㎡5%5年≒1,796元。

2、起訴後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收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原告彭文玲:(14892/1000002,080元19.25㎡5%)÷12≒2 5元。

(2)原告徐秀州:(7542/1000002,080元19.25㎡5%)÷12≒13 元。

(3)原告吳麗娟:(7542/1000002,080元19.25㎡5%)÷12≒13 元。

(4)原告衛元耀:(7542/1000002,080元19.25㎡5%)÷12≒13 元。

(5)原告方琪玲:(7542/1000002,080元19.25㎡5%)÷12≒13 元。

(6)原告李慈和:(4924/1000002,080元19.25㎡5%)÷12≒8 元。

(7)原告黃秀英:(4792/1000002,080元19.25㎡5%)÷12≒8 元。

(8)原告李孟芬:(4924/1000002,080元19.25㎡5%)÷12≒8 元。

(9)原告徐振聰:(17938/1000002,080元19.25㎡5%)÷12≒3 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原告減縮聲明數額至6萬1,364元(見本院卷第224頁筆錄、第246頁111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正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因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先前繳納裁判費8,040元(見本院卷第6頁收據綠聯),二者之7,040元差額不予退費,再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成為本件訴訟獨立之請求,且原案由即拆屋還地之部分,業據撤回,故而此部分發生之訴訟費用即地政規費,爰由原告分擔為宜,本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規定,命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1日東測數字第073200號、複丈日期111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出處見本院卷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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