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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曾翊珊
被 告 韋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訴訟文書之影印費702元。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2日之調解程序中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7日、8日及11日向原告借款各3萬元,且承諾給予原告分紅紅利,嗣被告雖返還上開借款,惟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予原告。
其後被告又於111年7月19日、2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確認將給付紅利2萬元予原告,且承諾於同年月20日、22日返還全數借款,然前開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借款及給付約定之紅利金額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Messanger對話截圖、LINE訊息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5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並於借款時承諾給付紅利2萬元予原告,惟迄今尚未償還借款予原告,亦未依約給付紅利2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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