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468,2022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吳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慎碰撞,所需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337元(包含鈑金5,698元、烤漆10,349元、零件41,29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中更換零件41,29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3,809元【計算式:41,290×0.369×(3/12)=3,80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3,528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保險公司既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參酌本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讓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肇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37,470元【計算式:53,528×70%=37,470】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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