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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 人 林柏江
宋育澧
被 告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黃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361巷薇絲山庭景觀餐廳內停車場,因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門時,未注意訴外人李佳俊駕駛訴外人蔡雪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正在倒車,而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法看到後方狀況,不及閃避,因此發生碰撞,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1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方開啟車門至多僅有50%過失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在私人停車場內,非道路範圍,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者乃一般行車之準則,不因道路或非道路而有所不同,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函覆本院,查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影像可提供,但檢附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記載警方獲悉車禍係雙方車輛駕駛人於110年4月2日13時事後報案,內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361巷薇絲山庭景觀餐廳內停車場,一方倒車時因他方開啟車輛駕駛座車門,導致雙方碰撞,又因當下參加喜宴,之後雙方協調,於上開時日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39頁),原告方面固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全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惟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不足使本院對兩造爭執之過失事實,作出偏向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茲斟酌雙方駕駛人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情況,本院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動態倒車,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如有無法確知後方危險是否有發生之虞,自當停止倒車之駕駛行為,而非選擇繼續容任完成倒車;另他方則於開啟車輛車門時,亦應注意四周有無其他車輛接近己方領域,對於接近之車輛採取適時提出警示、關閉車門或類此之防禦,輕而易舉卻捨此不為,搶快開啟車門,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兩車過失行為所共同造成,應各負50%之責任。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9,013元,上開修復費用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復過程及修理之金額已提出訴外人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19頁)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頁)等件為證,難認有何高估修理費用之情事,被告亦未加以爭執,自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用,且烤漆1萬8,068元、工資945元無折舊問題,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萬9,013元,暨依前述認定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五成之賠償責任而為9,507元(計算式:1萬9,013元50%=9,5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以9,507元範圍內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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