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500,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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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林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扣除零件折舊後減縮請求金額為7,920元及同上之利息,參酌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0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口附近,因駕駛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富盛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維修所需費用14,625元(含工資2,200元、烤漆4,975元、零件7,450元),並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口處時,因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9516-EP往南行駛於中華路內側第二車道,對方自小客AGV-9281往南行駛於中華路內側第二車道我的前方。

至肇事路口時,原先我的自小客已經停下來了,但是當下腳不小心滑掉,因此車輛往前滑行,故與對方自小客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14,625元(含工資2,200元、烤漆4,975元、零件7,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0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已滿5年,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本件原告既已依規定自行扣除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後,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920元,且經本院依法核認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2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10月12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即於111年11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92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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