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503,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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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李福興
被 告 林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大眾銀行,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由原告承受,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頁),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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