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505,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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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05號
原 告 賴心彤

被 告 蔡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網路交友獲悉他人有購買金融帳戶之需求,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等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12分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吳凱鑫」、「ZFX-首席分析師」等帳號,向原告介紹「ZFX」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操作,致使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不同意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僅能依被告自身能力賠償1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7、49頁),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至22頁)。

另衡以被告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上開主張,除陳稱其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並非參與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之人等語,以茲抗辯外,就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其中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金流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對原告施行上開詐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因此受有6萬元損害等節,堪信屬實。

㈢而關於被告辯稱其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非施行詐術之人等語部分,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且上開情形及不得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被告僅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給予之對價,即貿然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預見可能會有上述情形發生,仍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個人重要身分資料及財產工具,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至多僅因被告所為係提供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法直接左右本案詐欺集團之決策行動,而立於未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衡情尚難評價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屬幫助之性質。

㈣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予不認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等成員詐欺取財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途,致原告被詐騙6萬元而受有損害,仍不能解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為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仍無礙於原告之請求,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既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編號 原告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01 原告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訴外人張清華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張清華之帳戶轉帳85萬元(含上開原告匯款之4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02 原告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訴外人張清華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0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張清華之帳戶轉帳76萬元(含上開原告匯款之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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