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508,2022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廖俊楷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0樓 之0
被 告 林君羿

訴訟代理人 王芷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誤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經透過銀行與被告聯繫處理返還系爭款項未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為原告自行失誤所導致,被告沒有辦法處理。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告需請假應訴,受有金錢、時間損害。

被告只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之3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向聯邦銀行調取被告申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5、40頁),堪認系爭款項確實已轉入被告管領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

再參以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被告復未就其如何有法律上原因終局保有系爭款項提出任何證據或法律說明(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就其有何法律憑據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3分之2,並於本件訴訟行使抵銷權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透過銀行與被告聯繫處理返還系爭款項事宜,然被告未能協助解決,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最終須應訴,造成其所稱的不便,難認全無可歸責事由,況被告到場應訴,係行使其訴訟上答辯權,亦非全然義務性質,縱然系爭款項錯誤轉進被告帳戶,並非被告的問題,但法律上不代表被告就可以終局保有系爭款項的處分或管領權。

是被告所辯,仍不足妨礙或消滅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帳戶查詢費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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