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510,2022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5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利息部分之計算本金,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約定契約期間分別為24個月、30個月及36個月不得退租,如於契約期間未滿而提前退租或違約停機須繳交專案補貼款各為5,200元、19,000元及1,800元,並按契約剩餘日數與總日數之比例計算給付之。

嗣被告自103年8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費,現尚積欠電信費1,961元、9,424元,及5,926元,且因提前欠費停機,而應依上述約定各給付專案補貼款2,564元、16,708元及1,287元。

嗣遠傳電信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電信費用用,及積欠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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