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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張藝心即張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截至民國111年2 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59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償,及其中48,971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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