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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鍾志豪
被 告 郭明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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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0元(見卷第69、100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其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毀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20,300元、機車租賃費27,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0元。
貳、被告則以:不否認伊有於駕車倒車時,過失碰撞原告車輛之事實,惟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非可得停車之處,是原告亦與有過失。
再者,系爭機車於碰撞當下係靜止狀態,且非經高速撞擊,其受損程度應非嚴重,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過高;
另不同意租車費之請求等語。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查證屬實(見卷第27-48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於駕車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存在(見卷第70頁),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被告原將車輛暫停於該處,嗣於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事故發生當時視線正常、路況正常、無障礙物,即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後倒時,仍未注意車後有停放其他車輛,乃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在非可停車處停放系爭機車,其亦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行為,固有違反交通法規,惟被告在倒車前亦係將車輛暫停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且其後方亦有其他違停之汽車,則被告在倒車時,顯可預見在其車輛四週應有其他違停車輛存在,即應善盡注意之責,而若非被告駕車與朋友說話未加以注意(見卷第100頁),當不至發生本件車禍,亦即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1.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為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費用經估價為20,300元,其中烤漆及拆裝工資費用9,400元、零件費用10,400元、估價費50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詹姆士國際車業函覆之估價單明細為證(見卷第17頁、80-1頁),應認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於碰撞當下係靜止狀態,且非經高速撞擊,受損程度應非如估價單所載般嚴重云云,惟經本院以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必要之修復項目等項函詢為系爭機車進行車損估價之詹姆士國際車業,經該公司回覆略稱係按機車當時狀況進行車損估價,估價單上1-10項皆有明顯傷處等語明確(見卷第80-1頁);
再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原告駕車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向右傾倒在地乙情,而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除估價費500元部分,均屬修復所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2.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7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及拆裝工資費用9,400元,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0,639元為必要。
(二)機車租賃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不敢騎乘未修復之系爭機車,故請求租賃其他機車代步90日之租賃費27,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卷第15頁)。
然經本院函詢詹姆士國際車業之結果,該公司回覆稱以機車尚能行駛等語(見卷第80-1頁);
加以由新竹市警察局提供之車損照片觀之,可知系爭機車之毀損情形不嚴重,大多為車體刮傷(見卷第37-48頁),足認應無另行租用機車代步之必要性。
故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3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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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00×0.536=5,5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00-5,574=4,826第2年折舊值 4,826×0.536=2,5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26-2,587=2,239
第3年折舊值 2,239×0.536×(10/12)=1,0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9-1,000=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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