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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莊鎮瑋
張哲瑀
被 告 黃國耀
協吉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川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玉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黃國耀受僱於被告協吉貨運有限公司,黃國耀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85公里400公尺時,因變換車道不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呂大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凹損。
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3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輛是一直維持直行狀態,並沒有變換車道,事發後警察測量雙方車輛比對高度找出伊車輛上有一個舊傷,並不足以證明是當時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損之擦傷。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光碟在卷可憑,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黃國耀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國耀於事故後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開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黃國耀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兩車相對應高度均有擦痕或車損之照片為據,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檢送之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4頁),然縱使兩車相對位置均有車損存在,亦不能僅憑此項證據逕認兩車確有碰撞之事實存在。
猶以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為左後車身凹陷,並非輕微擦撞,即便未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報警存證,衡情應可提供行車紀錄影像還原事故過程,然系爭車輛上雖裝設有行車紀錄器,訴外人呂大偉於事故發生後約莫2小時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卻陳稱案發時之行車影像已遭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舉顯有違常情。
(三)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國耀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然對於被告黃國耀有其所述之過失行為一事,僅憑兩車相對應高度均有擦痕或車損,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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