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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芳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廖永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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