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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 告 黃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利息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本件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3年12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53,349元,加計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共計66,344元未付,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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