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544,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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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時聖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杏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黃鈺鍠於民國109年6月2日11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156,647元(其中零件115,561元、烤漆35,566元、工資5,5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上開零件費用經以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稱:伊沒有過失,係訴外人黃鈺鍠違規停車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通行,且沒有打故障燈,伊無法迴避才會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只有左邊方向燈殼破損而已,其餘毀損部位非車禍造成,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損害賠償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影像截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私人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黃鈺鍠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沿中華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事故地時,我有打方向燈欲右轉至中華路二段107號汽車保養廠,當時105號前有部自小客路邊起步欲離開,我就踩煞車欲讓路邊起步車輛先行,此時我後方有部機車可能跟得太近就直接撞上我車左後車尾了」等語;

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沿中華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事故時,我有看見有部自小客從中央分隔島缺口由對向迴轉過來,之後該車車身往右偏要右轉至路邊汽車保養廠,我並未看見對方有打方向燈,對方欲右轉時,路邊剛好有車要起步,他們兩車就停下來,我煞車不及就與我前方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了」等語,有卷附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調解卷第28、29頁),且訴外人黃鈺鍠所述之車禍過程與警方提供之私人監視器影像畫面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號之情事。

而訴外人黃鈺鍠雖於車道上暫停,亦係注意前方路邊有車輛起步之狀況,為避免兩車碰撞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既已注意前方系爭車輛欲右轉彎及路邊有車輛起步等情狀,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突遇前方車輛暫停時,已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115,561元、烤漆35,566元、工資5,520元,共計156,64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左邊方向燈殼破損,然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警方提供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左後保桿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2日)已使用8年4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15,561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1,556元,再加上前開烤漆35,566元、工資5,52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2,642元(計算式:11,556+35,566+5,520=52,64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日(於111年4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調解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被告按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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