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550,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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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劉陳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工業一路口時,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致當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薛敏君閃避不及而受有體傷。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薛敏君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保險契約賠付其醫療、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100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理賠薛敏君保險金後,代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因其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薛敏君受有身體之傷害,因系爭車輛前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保險契約,理賠薛敏君醫療及交通費用共計30,1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允諾賠償訴外人薛敏君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10萬元,但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薛敏君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仍駕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薛敏君理賠金共計30,100元,有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其理賠薛敏君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於111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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