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578,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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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78號
原 告 王子穎
被 告 彭成佑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成佑、葉俊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成佑、葉俊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彭成佑、葉俊麟、徐若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徐若彤分期付款給付原告20,000元,已先與原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本卷第14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俊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成佑無販售二手相機之真意,見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在DCView二手市場網站刊登購買相機之訊息,竟與被告葉俊麟、徐若彤(已和解)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彭成佑以LINE暱稱「Sun」向原告佯稱:有所需之相機出售等語,並傳送「莊亞哲」之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黑貓宅急便宅配單之翻拍照片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0日3時4分、22時23分、22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14,000元至被告彭成佑控制之虛擬帳戶。

被告彭成佑隨後使用上開詐得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兌換成遊戲幣至其遊戲帳號,再以贈禮之方式將遊戲幣移轉至被告彭成佑控制之其餘遊戲帳號,嗣後再由被告徐若彤聯絡遊戲幣幣商將遊戲幣兌換成現金,並匯款至葉俊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取款項供被告彭成佑、葉俊麟(下稱被告2人)、徐若彤花用並掩飾、隱匿渠等犯罪之所得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徐若彤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彭成佑: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本卷第44頁)。

㈡、被告葉俊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可憑,且被告2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渠等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被告彭成佑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葉俊麟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2人以前述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及徐若彤連帶賠償6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2人及徐若彤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並請求賠償60,000元,被告2人及徐若彤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渠等間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被告2人及徐若彤就原告所請求之60,000元損害賠償,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負2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3=20,000元)。

⒉原告已與徐若彤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徐若彤其餘請求,然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捨棄,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並無消滅被告2人債務之意思,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60,000元×2/3=40,000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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