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609,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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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張瀚仁
訴訟代理人 張坤顯
被 告 龔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龔家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20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林瑋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平路口,因兩車未依交通規定禮讓對方及減速通行釀成擦撞車禍,並波及原告駕駛停於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新竹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車輛損害理應由被告及林瑋軒兩人連帶共同承擔,但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經原告訴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均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受此不法侵權損害故向法院訴請被告及林瑋軒兩人應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969元,其中另一車主林瑋軒已於111年8月24日於本院協調下願賠付部分費用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然而被告頑劣拒不賠償,基於本件車禍乃由被告及林瑋軒兩人造成,兩人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剩餘款項即應由被告負擔,並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讓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主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以111年10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231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7至7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文平路南往北方向前行,林瑋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光明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於光明一路與文平路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停等於文采街之系爭車輛等情,業經兩造與林瑋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70頁)。

而上開車禍事故所在交岔路口無行車管制號誌,現場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惟文平路為雙向兩線道道路,光明一路為雙向四線道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8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少線道之文平路至該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光明一路之車輛先行。

2.然觀諸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有關兩車車損情況之現場照片,兩車相碰撞之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北側車道上,且被告所駕車輛係右側前方車身受損,足見被告駕駛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光明一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否則不致於未看見林瑋軒駕駛車輛駛來,而即為停車之反應,而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影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與林瑋軒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相碰撞,復而波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使之受損,且本件車禍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修理費用合計62,969元(其中工資20,238元、零件費用42,731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因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17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3月23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6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出廠並領牌起至本次車禍發生時,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2,731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7,8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731÷(5+1)≒7,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731-7,122)×1/5×(3+6/12)≒24,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731-24,926=17,805】;

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8,043元(計算式:20,238+17,805=38,04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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