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 (二)又被告前開違章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1平方公尺,原告
- (三)依新竹縣政府函覆表示,曬場本為農業設施,若有損壞必須
-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土地早期為曬穀場,早已鋪上水泥,因110年原告檢舉
- (二)系爭土地除廢棄豬舍邊之小塊地外,其餘大部分早已鋪設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對被告111年3月22日陳報狀附件1-1至1-4航照圖及2
- (二)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增值稅85874元為無理由: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1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74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何寬益
被 告 何信基
訴訟代理人 何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若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10條規定者,為土地移轉、買賣行為時,應繳交土地增值稅。
惟被告於105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違章新建圍牆、建築物,並以鋼筋水泥鋪設覆蓋系爭土地,雖經鈞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拆除該違章建築物,然農地仍被水泥覆蓋,致使系爭土地違反農地使用,原告無法獲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因此於被告聲請變價拍賣系爭土地時,原告需支出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5,874元。
(二)又被告前開違章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1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自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單所載之日期即民國(下同)105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日強制執行拆除日止,共40個月,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32元計算(即公告地價290元×80%=232),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55元(計算式:232×10%×91㎡×(5/18)×(40/12)=1955)。
綜上,被告應給付87,829元(計算式:85874+1955=87829)予原告。
(三)依新竹縣政府函覆表示,曬場本為農業設施,若有損壞必須修補不能棄置荒廢,而若損壞致不堪使用必須全部拆除,依照規定必須向政府申請使用許可證明;
被告卻獨斷獨行以水泥阻斷改變現有農業方式,改變農地農用基本原則,舊有曬場確實有經過修補,而原告父親何明鏡至109年4月14日前尚有持續種植水稻、養雞等農業行為,並盡力維持農用設施,然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全部拆除舊有曬場,新鋪設大量鋼筋水泥,且未申請許可執照,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早期為曬穀場,早已鋪上水泥,因110年原告檢舉系爭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被告爰提出三合院64年、73年、103年、年106年之航照圖為對比,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農用問題。
實則,原告係將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駁回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理由「…現地雜草叢生堆置廢棄物且有廢棄豬舍及殘破土房等情形;
另有大片水泥鋪面及磚造鐵皮建物等設施未附合法證明文件…」,與拆屋還地案為連結,然兩事毫不相干。
(二)系爭土地除廢棄豬舍邊之小塊地外,其餘大部分早已鋪設水泥或存在建物,且最早可追溯至64年農地重劃前已存在,73年農地重劃後三合院前再加鋪水泥舖面,廁所亦於73年航照圖即已存在,106年水泥鋪面範圍與73年相較並無增加,況依新竹縣政府110年12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04213560號函送系爭土地會勘結果,該函認定房屋及水泥鋪面皆為編訂公告前已存在之設施。
原告因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未善盡維護之責,因此造成湖口鄉公所駁回原告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純係咎由自取,卻僅將焦點聚在水泥地,刻意忽略原告父親何明鏡個人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企圖轉移誤導栽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被告111年3月22日陳報狀附件1-1至1-4航照圖及2-1至3-2正修前後對照照片、民國64年、74年、103年、106年航照圖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
(二)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開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6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後由被告聲請變價拍賣,拍定後原告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然因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等,經湖口鄉公所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而否准,致新竹縣稅務局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85,874元;
另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核定土地增值稅函、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駁回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月21日新縣稅土字第1110112726函檢送原告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增值稅85,874元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5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增值稅85,874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55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增值稅85874元為無理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民法第18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前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如經湖口鄉公所核發使用證明後,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此乃原告公法上之權利,核先敘明。
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其立法目的均係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設,此參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列立法目的即明。
則「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達成促進農地農用之手段,本身並非目的,原告因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後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85,874元,屬於純粹財產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依前開規定立法意旨,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況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系爭土地經變價拍賣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為分配,難認係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行為而有所減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增值稅之部分,於法已有未合。
2、再者,原告執被告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及重新鋪設鋼筋水泥地等行為,致湖口鄉公所否准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乙節,惟參湖口鄉公所否准理由為:「旨案於110年1月22日現勘,現地雜草叢生堆置廢棄物且有廢棄豬舍及殘破土房等情形;
另有大片水泥鋪面及磚造鐵皮建物等設施未附合法證明文件,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不符,本案駁回。」
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0年度1月27日湖所農字第11000003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7至198頁),足見原告申請農地使用證明遭否准之原因,並非僅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尚有該辦法第5條所列「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等情,是被告抗辯湖口鄉公所否准理由並非重新鋪設水泥所致,即非無據。
況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及水泥舖地於73年重劃前即已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三合院歷年航照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201-207),並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並陳稱:「1250地號土地的確祖先有在上面鋪設水泥地是曬穀場,也是農業發展條例之前就鋪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於鋪設新水泥之使用行為,雖有未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明等情,然亦無涉善良風俗,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1元: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被告前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及圍牆,經本院民事庭107年度竹北簡第14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拆除該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圍牆,共計91平方公尺確定等情,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此一占有使用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此一價額之計算,依社會通念,應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之,並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上限規定之限制。
參以原告所所提出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行政機關發現被告違章建築之日,即105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日拆除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湖口鄉郊區,地處偏僻、地上建有三合院、廣場鋪設水泥、設有簡易圍籬、周圍均為農地,工商並非發達,有系爭土地空拍圖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1年1月21日湖所農字第1113700024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等一切情況,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相當。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9年度為每平方公尺232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又原告當時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8分之5,按此申報地價、占有面積、上述年息6%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日拆除日止,合計1163日,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1元(計算式:232元/㎡91㎡6%(1163/365)(5/18)=1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1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