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649,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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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許怡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武安琪
被 告 陳宜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武安琪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許怡平負擔。

本判決原告武安琪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8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11年12月8日將原告2人各別請求之金額分列,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變更後之聲明如後述(見卷第3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武安琪於109年11月14日、110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前者係以每堂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買50堂拳擊課程共計5萬元(下稱系爭拳擊教練契約),後者係以每堂1,300元向被告購買50堂私人教練課程共計65,000元(下稱系爭私人教練契約),均採分6期付款之方式,原告武安琪皆已給付完畢。

嗣因疫情緣故,原告武安琪至花蓮上班兼休養,被告希望能先續約,原告武安琪思考未上完之拳擊課程與私人教練課程仍多,便表示等回新竹再說,但被告出言不遜,原告武安琪便不打算再續約,只想將剩下之拳擊課程、私人教練課程上完。

詎料被告不願上課,經多次溝通,被告仍不願完成所餘課程(拳擊課程2堂、私人教練課程16堂),原告武安琪遂終止系爭拳擊教練契約與系爭私人教練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尚未使用之課程費用共22,800元【計算式:拳擊課程2堂×每堂1,000元+私人教練課程16堂×每堂1,300元=22,800元】。

㈡原告許怡平於111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以每堂1,300元向被告購買50堂私人教練課程共計65,000元,採分6期付款之方式(下稱系爭分期付款教練契約),原告許怡平已給付3期共35,000元,折算後為27堂課費用。

原告許怡平已上20堂課,因原告2人為朋友,原告武安琪與被告發生上開爭執,原告許怡平乃終止系爭分期付款教練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7堂課費用9,000元【計算式:已給付35,000元-已上20堂×每堂1,300元=9,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武安琪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怡平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其接受原告2人終止上開契約,但因一次買多堂課程之費用為優惠價,會比購買單堂課程原價便宜,如要退費,應以單堂課程之原價為計算。

就系爭拳擊教練契約,拳擊課程單堂原價為1,600元,退費時係以課程總費用5萬元,扣除單堂課程費用1,600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48堂,再乘以80%計算,經計算後退費金額為負數,故不予退費【計算式:(50,000-1,600×48)×80%=-26,800】。

就系爭私人教練契約,私人教練課程單堂原價為1,900元,退費時係以課程總費用65,000元,扣除單堂課程費用1,600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34堂,再乘以80%計算,經計算後退費金額為320元【計算式:(65,000-1,900×34)×80%=320】。

原告武安琪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已表示320元不用退款。

而系爭分期付款教練契約,私人教練課程原價單堂為1,900元,且無原告許怡平所稱分期付款繳費35,000元可折算為27堂課之計算方法,因原告許怡平未完成分期付款,依系爭分期付款教練契約第1條第5點之約定,被告有權終止授課及合約,並不予退費,原告許怡平另應以最低購課堂數之單堂價格補足差額,經計算原告許怡平應補金額為3,000元【計算式:35,000-1,900×20=-3000】。

被告對此已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向原告許怡平告知無須補足。

綜上,被告就上開3份契約均無須退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具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拳擊教練契約、系爭私人教練契約、系爭分期付款教練契約、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3-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告抗辯毋庸退款,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終止系爭3份契約所得請求退費之計算方式與金額各為何?茲逐一說明如下:㈠原告武安琪部分:⒈系爭拳擊教練契約第1條、系爭私人教練契約第1條對於契約終止如何計算退費均有約定,如係消費者於購買課程後超過7日終止契約,此二份契約之第1條第2點後段均明定:「依購買課程總費用扣除單堂課程費用計算新台幣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再乘以80%辦理退費。」

(見卷第13、15頁)。

此二份契約第1條第4點亦皆明載:「如係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教練辭職或因故長期無法教學)而終止契約者,可依購買課程總費用扣除單堂課程費用新台幣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辦理退費。」

(見卷第13、15頁)。

由上可知,依第1條第2點後段與第1條第4點計算退費之差異,在於是否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以及退費計算式有無「乘以80%」。

本件原告武安琪主張因被告不願上課,其才終止系爭拳擊教練契約與系爭私人教練契約,係主張屬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因素而終止。

觀之原告武安琪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將其如抗辯所述之退費計算式傳送給原告武安琪後,原告武安琪旋表明:「本人拒絕接受以上的解決方法…」(見卷第17頁)、「我確認不會解約,星期三我依約8點到向上」(見卷第63頁),被告則回以:「按照合約第4點退費即可,不收80%。

…」,原告再回稱:「你這個算法很不合理,是你毀約不是我,應該用剩下的堂數乘以真正的收費」,被告則回覆:「一下子要求退費,一下子又要求恢復上課,我第一時間已經清楚的接受了妳的退課,第4點已經說明很清楚,因故無法長期授課。

退費方法也說得很清楚…」(見卷第63頁)。

基此,堪認被告亦認同原告武安琪係依此二份契約第1條第4點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教練因故長期無法教學),而終止此二份契約。

從而,原告武安琪之退費,亦應依此二份契約第1條第4點約定之方式計算。

⒉再細觀此二份契約,第1條第4點:「…可依購買課程總費用扣除單堂課程費用新台幣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之單堂課程費用為何,均空白未記載,第2條「個人教練課程付款方式」則分別明載「單堂新台幣1000元」(系爭拳擊教練契約)、「單堂新台幣1300元」(系爭私人教練契約)。

職是,系爭二份契約整體以觀,堪認退費時亦應以1,000元、1,300元分別作為單堂拳擊課程、單堂私人教練課程之費用計算基準。

被告所辯應以單堂拳擊課程1,600元、單堂私人教練課程1,900元計算退費云云,與系爭二份契約之約定明顯相左,而非可採。

是以,原告武安琪就尚未使用之2堂拳擊課程得請求被告返還2,000元【計算式:(50,000-1,000×48)=2,000】;

就尚未使用之私人教練課程得請求被告返還20,800元【計算式:(65,000-1,300×34)=28,000】。

二者相加共22,800元,是原告武安琪請求被告給付22,800元,為有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卷第31頁),是原告武安琪請求被告給付22,800元,併請求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許怡平部分: 系爭分期付款教練契約第1條第5點規定:「課程費用(包含分期付款之方式)須依合約完成付款,不因天災人禍等自然及非自然事由影響,未履行合約者,教練有權終止授課及合約。

退課方法按照①上述㈡辦理;

②若超過7天,選擇分期付款者不予退費並以最低購課堂數之單堂價格計算補差額,溢款不予退費。」

(見卷第19頁)。

原告許怡平終止系爭分期付款教練契約之原因,依原告所述及被告所提其與原告許怡平之對話紀錄,原告許怡平表示:「原本覺得上教練課只有勞累身體,心情是輕鬆的,但現在狀況卻不是如此…所以這個教練課程我想要終止…現在你和安琪的狀況讓我沒辦法再繼續上課,所以我只能選擇終止課程,雖然因為我受到影響解除合約,但這是我自己的選擇…」(見卷第65頁)。

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許怡平並無不願上課之情事,原告許怡平係因原告武安琪與被告間產生紛爭之原因,選擇終止契約,顯然並非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因素而終止,原告許怡平亦坦承分期付款未繳納完畢,僅繳納3期,足徵原告許怡平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被告辯稱依系爭分期付款教練契約第1條第5點約定,其有權終止授課及該合約並不予退費,於法有據。

原告許怡平請求被告返還9,000元,則無理由。

至原告許怡平是否需補差額,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疇,被告亦陳稱其於對話紀錄中已表示無須補足,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武安琪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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