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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王郁雯
被 告 陳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025元、小額付款1,000元及專案補償款11,618元,合計20,643元,屢經催討無著。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將本案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繳費。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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