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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殷倩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吳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馮○○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21時50分許,停放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十四街口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875元(工資6372元+烤漆1萬5176元+零件4萬7327元)之損害,經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對被告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警方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5月,又核其修復部位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6349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6372元、烤漆1萬5176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萬7897元。
三、惟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屬於停放狀態,係遭被告與訴外人莊文榮各自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波及,而被告行經「停」字標誌路口未禮讓莊文榮先行,而莊文榮則行經「慢」字標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其等均有肇事原因等節,有警方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莊文榮同為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責任,然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當庭明示並未依共同侵權責任之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損害(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被告過失情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成,其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9528元(計算式:2萬789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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