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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周書玉
鄭穎聰
被 告 羅仁鎂即羅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12月29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6,402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變更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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