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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被 告 楊榮平
訴訟代理人 李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關於過失相抵、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㈠被告抗辯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等語。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係在變換車道時與直行中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讓系爭車輛先行;
再衡諸兩車撞擊位置為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側與系爭車輛之左後側,並參以卷附光碟所示路口監視器、系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顯係被告強行變換車道,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難認系爭車輛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外,復查無系爭車輛駕駛有何其他過失之責任,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與有過失,主張應過失相抵,並無理由,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慎碰撞,所需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585元(包含工資10,250元、烤漆11,250元、零件1,08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中更換零件費用,扣除合理折舊後估定為5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038元(計算式:10,250+11,250+538=22,038)。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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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5×0.369=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5-400=685
第2年折舊值 685×0.369×(7/12)=1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5-147=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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