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7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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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張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18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申請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3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計算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並加年利率1%計算,計為年利率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又本件紓困貸款乃政策性貸款,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且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自撥款日後第13個月,即110年6月19日起即未繼續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與利息,且勞動部之補貼利息期限已結束,被告須每月依約攤還本息,被告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息5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積欠 原告本金78,186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日依借據第11條抵銷被告存款共6,000元(係清償本金5,291元、利息656元及違約金53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郵件收件回執、放款電腦主檔明細查詢資料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於本院前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云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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