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83,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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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原 告 李慧彤

被 告 田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前於民國99年7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兩造之子田丞晏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9年7月30日起至終身,繳費年期為20年。

嗣兩造於100年間離婚,並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然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繼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告為免損及田丞晏之保險契約權益,而代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4月至5月、7月至12月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393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單、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被告戶籍謄本及國泰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頁、第39至59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即負有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義務,惟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繼續繳納系爭保險費,而由原告代為墊繳保險費共計20,393元,被告因此受有系爭保險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失,是被告受有系爭保險費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之保險費20,393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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