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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雷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於民國93年6月1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6%即年利率1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繼續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截至94年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44,59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又富邦銀行業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法人,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7元,及自94年1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繳付本息,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還款明細資料均正確;
被告自94年1月18日最後還款日起,即未再返還借款,尚欠本金44,597元及利息未付,故自94年2月起,原告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還款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3-33頁),且經本院當庭核對正本無訛,被告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個人信用貸款本金及利息已罹於時效抗辯,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供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還款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自94年1月18日依約繳款後(卷第25頁),迄今均未清償其餘欠款,而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沒有中斷時效的事由可以提出(卷第58頁)。
惟依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而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94年1月19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遲算至109年1月19日已罹於時效,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本金債權44,597元,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本金債權既於109年1月19日已罹於時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要旨,其附隨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也隨同消滅。
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以供本院採酌,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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