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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蕭偉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車輛車籍資料記載車主地址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為新北市新店區,而本件車禍發生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均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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