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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禹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因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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