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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建宇
相 對 人 陳世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436條之9既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已據聲請人在起訴狀載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在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至聲請人雖主張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等在卷可憑;
惟查,因聲請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聲請人為法人,而相對人為自然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兩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小額事件不適用之。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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