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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相 對 人 楊雲台(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7月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楊雲台損害賠償事件,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
惟相對人楊雲台(為本件所涉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之父親),早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09年12月13日已死亡,有相對人楊雲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
即相對人楊雲台於起訴時既早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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