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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林琮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明河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其他可確認被告甲○○年籍之資料(如公司名稱、行動電話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其他可資確認被告年籍之資料,致無法確認起訴對象並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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