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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千季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號)。
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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