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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亦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情。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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