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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救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111年度竹北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本院111年度竹北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限令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1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惟抗告人迄今未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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