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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永生
相 對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葛煌明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之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間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故就該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併予移送有管轄權之該院審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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