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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國小調字第11號
111年度竹北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秋津
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前開管轄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另請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40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元,並已特定相對機關為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因本院無管轄,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起訴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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