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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唐葉平安
相 對 人 彭金鳳
相 對 人 彭趙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當事人就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邁,生活困苦,長子唐之明為中低收入、次女唐芸英領榮保1萬多元,參女唐芸貞職災目前失業求職中,小女唐芸紅好久未見,相對人彭金鳳侵占本人等房屋,致使居無定所,流離失所,生活困頓,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除為上開陳述外,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4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份在卷可參。
觀諸上開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4年至110年間之利息所得收入為13,167至22,370元不等,復經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覆本院,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止,於該分行之存款餘額為2,141,211元(含定期存款1,500,000元),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1年12月29日新竹營字第11150033821號函在卷可佐,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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