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10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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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羅守新
賴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十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賴文賢。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十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羅守新。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文賢新臺幣伍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文賢新臺幣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守新新臺幣參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守新新臺幣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一)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羅守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如依序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原告賴文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如以新臺幣參仟零伍元為原告羅守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如依序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原告羅守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下所為,於程序均無不合,皆應准許: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以下段名均相同,本判決於論述時均省略各筆土地段名)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待實測)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文賢、羅守新各新臺幣(下同)4萬6,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876、87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文賢、羅守新各766元。

(二)嗣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1日、東測他(數法)字第7700號、複丈日期111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稱:附圖,出處見卷一第147頁),補充或更正地上物占用位置與面積、調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見卷一第157~159頁原告書狀)。

(三)最後聲明(見卷二第25~26頁原告書狀): 1、被告應將坐落8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0.8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賴文賢。

2、被告應將坐落8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7.47㎡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羅守新。

3、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文賢4萬6,560元、羅守新3萬0,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876、87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文賢766元、原告羅守新502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原告賴文賢為876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羅守新為877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竟占用8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0.82㎡,以及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7.47㎡,而且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2年6月8日竹市建師建字第111081號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提到即令拆除附圖位置A2、A3部分,並不會影響結構安全、無須進行施工補強,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經由法拍方式而購得系爭建物,非故意越界建築,另就利益衡量部分,原告未對其他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一併請求拆屋還地,縱使法院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範圍,原告賴文賢僅能取回9.3坪、原告羅守新僅能取回5.3坪,無法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對原告利益甚微,且因為是整排位移,所以原告各自所有建物也同樣地占用他人土地,如果原告要以遷移方式,除了遷移方法有危害公安疑慮及不具可行性外,若將房屋移回自己土地上,仍有近4成比例占用鄰地,顯然無法挪移;

反觀拆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就附圖位置A2、A3部分,屬於房屋室內樓梯、廁所及掛水系統,拆除後系爭建物將無法居住,甚至對於系爭建物與左鄰右舍房屋結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因為原有設計是屬於連棟式共壁抗震,此已涉及到居住安全之公共利益,至於系爭鑑定意見,被告實無法予以認同,因為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一棟四層樓房屋,倘拆除其中三分之二,竟無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此誠令人不敢想像及認同,所以權衡相較之下,亦應參考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賴文賢於104年11月1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876地號土地所有人(見卷一第23~27頁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而原告羅守新則於105年10月11日因買賣而登記為877地號土地所有人(見卷一第33頁土地登記謄本),又原告2人均係向訴外人林明忠購入(見卷一第313~316頁買賣登記案卷);

至系爭建物即整編前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號,整編後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9月20日,其使用執照號碼則為建都字第922號、建築基地地號為874地號、建號則為新竹縣○○鄉○○段000○號,現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見卷一第197~198頁內政部戶政司變更門牌查詢、第199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又經本院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及地政人員進行現場履勘,由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地情況,於876地號土地上遭系爭建物占用範圍如附圖位置A2、面積30.82㎡;

於8877地號土地上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如附圖位置A3、面積17.47㎡(見卷一第137~147頁本院111年7月5日現場勘驗期日報到單、筆錄、法官製作草圖、第145~147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覆函及複丈成果圖),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既全然未據被告就其取得876、877地號土地占有屬於具有正當權源乙節,提出事實加以證明,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乙情,是為可採。

五、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

(一)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於82年9月20日,同(82)年11月課徵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謝蘇桂花,87年6月24日經由訴外人謝玉英、郭至琛與被告以拍賣取得房屋(每人持分各1/3),97年9月1日再由訴外人謝玉英、郭至琛2人申報分割契稅移轉持分於被告(見卷一第67~69頁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4日覆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既非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係於建物興建完成後,方經由拍賣而取得建物1/3所有權,後再經由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取得單獨所有,茲依被告抗辯所謂整排位移之情節,既發生於甚早之82年間,難謂何人於斯時即已知悉鄰地所有權人已發現越界之事實又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併參後述監察院糾正),更遑論曾為知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故原告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乃原告對於自己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至於系爭房屋移除於876、877地號土地後,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00號房屋能否分別順利移回876、877地號土地上,係原告與他筆土地所有人之相鄰關係,經核與被告無關(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部分,另詳後述)。

(二)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第796條之1規定則賦予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為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1、於當事人利益方面,雖系爭建物於82年10月22日有建物測量結果圖,然因監察院糾正查明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門牌號碼湖口鄉光華路126至156號15戶建物施工管理、第一次測量作業、地籍圖重測過程有無怠失,經地政機關依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無須通知鄰地所有人。

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

,並經辦理門牌號碼湖口鄉光華路126至156號15戶建物(湖口鄉波羅段153建號至167建號)註記:「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之文字(其中165建號已辦理全部滅失,見另件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羅守新、賴文賢2人與林明忠間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事件卷宗,經編外放影卷第45~93頁),茲行政機關依據圖說,對於建築完竣之建物發給使用執照,僅在確認系爭建物是否依圖施作,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並非行政機關審認範圍,被告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固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然原告賴文賢為876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羅守新為877地號土地所有人,其2人於向訴外人林明忠購入產權後,仍繼續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長期占用至今,顯已妨害原告2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2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縱使因此影響被告現實全面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不能據此使得被告上述無權占有乙情,自然或當然地轉變為有權占有,而得免為拆除之命運。

再者,經本院計算附圖各英文編號所列之阿拉伯數字(指㎡、占地面積),其中屬於無權占用面積合計48.29㎡,即(A2)30.82㎡+(A3)17.47㎡=48.29㎡,可信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地其中有相當比例,係使用他人土地增加自己利益,應認原告2人土地遭占用之情況,實屬非輕,又系爭建物自82年9月20日建築完成至今,達30年之久,被告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拆除後,非不得以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狀態,難認有原告取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

2、於公共利益方面,對於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A2(面積30.82㎡)及位置A3(面積17.47㎡)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影響該戶結構安全乙事,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意見以:附圖所示位置A1部分尚有一完整梁柱系統-四支結構柱及四支結構樑,且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結構梁柱相連結,結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被告該戶結構安全,無須進行施工補強(見卷一第379~381頁),被告爭執上開鑑定結論,惟僅泛稱一般人經驗法則云云各語,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結論之證據(見卷二第75頁被告書狀),另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稍早之111年11月24日,固曾以函提及:若拆除系爭建物,會影響該戶房屋左側與右側建物結構安全乙端,然該件覆僅不過係針對本院先前於111年10月9日發函詢問,該會能否進行鑑定,初步回覆到院,如此而已(見卷一第319頁),嗣該會既以現地勘查暨依其專業判斷,提出最終意見即上開鑑定結論,可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位處同排建築物之中間位置,與左、右二側相鄰建物之牆壁相連接,屬於連棟式建築,進而形成有共壁效應之抗震效果,倘將中間位置之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勢必影響並損及左右相鄰之房失共壁防護效果,進而波及影響同排連棟之其餘各構安全之虞,減損其抗震效果,嚴重影響同一社區其他住戶之公共利益」云云各語(見卷二第70頁被告書狀),欠缺有力客觀證據支持,不足採認。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則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土地法規定「(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148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

(一)本院審酌876、87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見卷一第23、33頁土地登記謄本),併參本件履勘期日現場所見,876、877地號土地尚未達到位處精華地段、商業活動繁榮與店家林立之程度(見卷一第137~147頁現場勘驗期日報到單、筆錄、法官製作草圖)、系爭鑑定意見內附會勘紀錄照片(見卷一第415~449頁附件三),該處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均屬普通,原告主張應按土地公告現值(見卷二第27頁原告書狀),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按照年息5%資以計算本件因無權占有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二)876、877地號土地105、107、109、111、112月公告地價均為860元/㎡(見卷二第91~94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之歷年資料),並依現有卷證資料查詢876、87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9年1月均為688元/㎡(見卷一卷第23、29頁土地登記謄本),可信應以公告地價860元/㎡之80%計算,即688元/㎡(年),原告賴文賢104年11月18日成為8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羅守新105年10月11日成為8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110年12月24日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此,原告賴文賢部分於5,301元範圍內准許之(688元/㎡占用面積30.82㎡5%5年=5,3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而原告羅守新部分則於3,005元範圍內准許之(688元/㎡占用面積17.47㎡5%5年=3,005元)。

(三)起訴日後110年12月25日至返還876、87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876地號按月給付88元【(688元/㎡占用面積30.82㎡5%)12=88元】,877地號按月給付50元【(688元/㎡占用面積17.47㎡5%)12=50元】。

七、綜上,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876、877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範圍土地各該所有權人,俱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7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看),暨自110年12月25日至返還876、87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各請求,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均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其中拆屋還地部分,被告就876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30.82㎡6,900元/㎡=21萬2,658元,被告就87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17.47㎡6,900元/㎡=12萬0,543元;

其中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就起訴前5年部分,被告對原告賴文賢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為5,301元,被告對原告羅守新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為3,005元;

就按月給付部分,被告如依序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分別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

又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8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3萬3,2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業經原告預繳(見卷一第6頁4,080元收據乙紙-溢繳440元,已辦理退費,見卷二第83頁函稿);

地政附圖測量規費8,000元(見卷一第167頁收據乙紙,原告預繳);

地政資料使用費300元(見卷一第169頁收據乙紙,原告預繳),原告同意自行吸收(見卷二第59頁筆錄);

鑑定費用9萬元(見卷一第361頁,5,000元+8萬5,000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費用10萬1,640元,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部分敗訴部分為不當得利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定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1日、東測他(數法)字第7700號、複丈日期111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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