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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葉日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8日至99年5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最低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滿期機動計息(目前為4.42%+8.75%=13.17%);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慶豐商銀將此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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