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13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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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莊友仁
被 告 羅靖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上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里○00○000○○○○○○○○0號電桿旁),沿竹29線往六曲窩方向行駛時,因逾越中心線未靠右行駛而碰撞自同路段對向駛來、訴外人健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正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處理在案。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7,265元(含鈑金12,537元、烤漆31,592元、零件163,136元),又系爭車輛原係由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險公司)所承保,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台壽保險公司經變更為原告保險公司,前開維修費用亦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7,2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10月14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683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調字卷第34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MXS-8930號普重機車從竹29線往六曲窩方向行駛,致肇事地點轉彎處時,見前方一部汽車ATW-1158號直行我車輛閃避時機車後方車尾擦撞對方左前車頭保桿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訴外人鄭正義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TW-1158號自小客車從竹29線六曲窩方向往關西鎮上行駛,致肇事地點轉彎處時,見前方一部機車MXS-8930直行未靠右行駛,騎到我車道,該機車閃避時機車後方車尾擦撞我左前車頭保桿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陰,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堪屬正常,佐以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6、38、39頁),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路段騎乘機車時,未依規定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而與自同路段對向駛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07,265元(含鈑金12,537元、烤漆31,592元、零件163,136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21日)已有3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63,136元,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7,2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鈑金12,537元及烤漆31,59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81,335元(計算式:37,206元+12,537元+31,592元=81,335元)。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07,26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81,335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81,335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35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136×0.369=60,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136-60,197=102,939 第2年折舊值 102,939×0.369=37,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939-37,984=64,955 第3年折舊值 64,955×0.369=23,9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955-23,968=40,987 第4年折舊值 40,987×0.369×(3/12)=3,7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987-3,781=37,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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