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14,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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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瑞閔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黃彙臻

王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彙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彙臻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感情尚稱融洽,惟自民國108年4月起,原告察覺被告黃彙臻日常行為漸有反常之處,更多有刻意打扮之舉,顯與過往生活習性截然不同,其後雙方於同年月17日因細故爭執,被告黃彙臻提出離婚,原告迫於女方家長壓力,又見被告黃彙臻對雙方多年感情毫無眷戀,亦深感灰心,故於同年5月29日與被告黃彙臻協議離婚。

嗣被告黃彙臻於108年10月間自原任職之新竹縣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離職後,原告自被告黃彙臻之前老闆莊雅筑處始得知被告黃彙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王睿紘過從甚密。

其後訴外人莊雅筑因與被告黃彙臻間之薪資爭議,於108年10月16日請求原告陪同伊前往被告黃彙臻家中洽談,言談中被告黃彙臻親口承認:「我們3月30才交往的」、「(所以還沒離婚就跟他交往嘛)對」、「我們到三壘而已,就是摸一摸,奶也摸」、「(你是外遇嘛?)對,我是啊,確定」,足證被告2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存在不正當交往關係。

其後原告應訴外人莊雅筑之託,至被告黃彙臻原任職公司協助處理其物品與資料時,又發現被告黃彙臻曾使用公務手機與被告王睿紘聯繫,2人並曾多次出遊,被告黃彙臻甚至以公務手機拍攝多張兩人親暱之合照,更自被告黃彙臻與訴外人莊雅筑之LINE對話紀錄得知被告2人於108年4月份即有密切往來,亦得知被告2人於108年4月17日至汽車旅館約會,卻向原告謊稱係與老闆外出,是被告2人具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程度之親密關係,甚為明確。

原告與被告黃彙臻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應享有情感上、身份上之排他性權利,惟被告2人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維持著超過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經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原告與被告黃彙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應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王睿紘辯稱:其於108年3月間為參加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訓練,進而認識被告黃彙臻,並於兩人相處中漸漸對被告黃彙臻產生好感,然其後因得知被告黃彙臻已有婚姻關係,故對被告黃彙臻述明雙方應僅止於友誼關係,不應有情感發展,至108年5月底,因被告黃彙臻表示伊業與原告離婚,兩人方開始交往;至於被告黃彙臻於108年10月中旬在原告及訴外人莊雅筑面前所為言行,係被告黃彙臻生病時意識不清之脫序行為,與事實不符,不能盡信。另與被告黃彙臻共同辯稱:原告與被告黃彙臻之婚姻破裂,主因為被告黃彙臻長期遭受原告言語辱罵及夫家人歧視,甚至遭受原告暴力對待,致夫妻生活感情不睦,被告黃彙臻更因此罹患躁鬱症,故原告與被告黃彙臻婚姻破裂係因原告長期未妥善經營婚姻關係所致,被告王睿紘並未介入兩人婚姻。縱認被告2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於108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之交往情事,甚至表示感謝被告2人,詎原告於2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黃彙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間有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彙臻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王睿紘交往,且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交往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被告2人合照、被告黃彙臻與訴外人莊雅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彙臻在FB之留言截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3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9頁)。

被告王睿紘雖辯稱被告2人係於被告黃彙臻離婚後才開始交往,於此之前僅止於友誼關係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所示,拍照時間均在108年4月中旬,照片內容多為被告2人緊密依偎之合照,或被告王睿紘親吻被告黃彙臻臉頰,或被告黃彙臻頭部靠在被告王睿紘肩膀,或被告王睿紘以手圈挽被告黃彙臻等姿態,狀極親暱,堪信被告2人間於108年4月中旬時之往來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界線,而為男女朋友關係。

又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1錄影光碟,被告黃彙臻於影片中自承其與原告離婚前之3月30日(按:即108年3月30日)即與被告王睿紘交往,並已有身體上之親密接觸(據被告黃彙臻陳稱兩人交往進程到三壘,三壘就是摸一摸,奶也摸),並曾於4月17日與被告王睿紘一同前往旅館,確定與被告王睿紘有外遇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譯文相符,且其影像為原告與被告黃彙臻2人併肩坐於單人椅上對話,兩人情緒雖非完全平靜,然其對話並無停頓、遲疑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確實於被告黃彙臻與原告離婚前即已開始交往。

再據證人莊雅筑(即被告黃彙臻原任職之新竹縣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補習班負責人)到庭證稱:其係於108年3、4月間聽說被告2人間有普通朋友以外的關係,被告黃彙臻原本表示伊與被告王睿紘是普通朋友,後來就開始敘述「我覺得我喜歡上他了」、「我覺得他人很好」等等,黃彙臻一直都有講到這個人,後來就改稱是「男友」,就是已經交往的關係,當時其有警告過黃彙臻一些身分的狀況,原證3第3頁右邊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黃彙臻於108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黃彙臻要求其代為隱瞞伊生日去旅館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前述被告黃彙臻自承其與被告王睿紘係於108年3月30日開始交往,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事,並無扞格之處;

證人莊雅筑另證稱:被告王睿紘與被告黃彙臻交往時即知悉被告黃彙臻尚有婚姻關係,被告黃彙臻亦曾與其討論伊是否應該等被告王睿紘離婚後自己再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亦可知被告王睿紘與被告黃彙臻於108年3、4月間交往時即已知被告黃彙臻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王睿紘辯稱被告2人在被告黃彙臻離婚前僅為單純之友誼關係,直至被告黃彙臻離婚後才正式交往云云,實難採信。

⒊被告2人雖均辯稱:原告與被告黃彙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黃彙臻長期遭受原告言語辱罵、暴力對待及被夫家人歧視,致夫妻生活感情不睦,故原告與被告黃彙臻之婚姻破裂係因原告未妥善經營兩人婚姻所致,並非因被告王睿紘介入所導致等語。

然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此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勢必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原告與被告黃彙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縱有爭執而致兩人感情惡化,然於該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仍不能容認夫妻之任一方或婚外之第三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否則無異鼓勵夫妻之任一方恣意違背婚姻關係中夫妻誠實互信之義務,或容認婚外之第三人任意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此與婚姻本質顯然相悖。

故被告以原告與被告黃彙臻之婚姻狀況早已出現破綻為由,抗辯被告2人之交往行為並非導致原告與被告黃彙臻婚姻破裂之原因,自屬無稽,尚難採認。

⒋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黃彙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交往情形,以及被告王睿紘於2人交往時已知悉被告黃彙臻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王睿紘在明知被告黃彙臻係有配偶之情況下,卻與被告黃彙臻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之交往,已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可成立。

(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睿紘辯稱縱其構成侵權行為,然依原告所提原證7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8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之外遇情事,原告迄至110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係於108年10月中旬經由訴外人莊雅筑轉告才知悉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黃彙臻婚姻關係存續終即有不正當交往行為等情。

惟觀諸被證4、原證7即108年9月9日原告與被告黃彙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調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黃彙臻於上開對話中固曾表示:「他問我,我回去你身邊,你會好好對我嗎」、「他叫我想回去你身邊再和他說」、「其實我也嚇到王先生自己先開口」等語,原告並回覆稱:「我真的感謝妳和王先生,讓我知道自己錯了」等語,然對照原告與被告黃彙臻當日對話之前後文,應係原告與被告黃彙臻在離婚後曾經討論兩人復合之可能性,及原告知悉被告黃彙臻當時係與被告王睿紘交往中,惟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黃彙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外交往狀況並表示宥恕。

再者,據證人莊雅筑到庭證稱:在被告黃彙臻任職期間,其從未將被告2人交往的事情告訴原告,當時其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聯繫,嗣被告黃彙臻於108年10月間因病急診入院,其至醫院探病順便取回被告黃彙臻持有之公務手機,發現手機內的訊息內容,覺得有必要告知原告,故與原告聯繫,並將被告2人交往過程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10月間經由證人莊雅筑之轉述,始知悉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黃彙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上開所述不正當交往行為乙節為真。

而被告王睿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8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之婚外交往行為,其所為前開時效抗辯,自難採取。

準此,原告於108年10月間知悉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並於110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王睿紘上開所辯,洵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⒉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相機店,名下有土地、汽車、房屋等財產;

被告王睿紘碩士畢業,有固定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黃彙臻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社區管理員之工作,有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調字卷第58頁;

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第9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並本院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彙臻、王睿紘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各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見調字卷第37至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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