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146,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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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乙○○係被告峰基電器公司承包訴外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
  9. (二)被告乙○○任職於被告峰基電器公司,受其指揮監督,而未依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台電公司辯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已載明請承攬商依
  12. (二)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則以: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應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一)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車輛
  15. (二)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19.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2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23.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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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羅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劉源水
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黃少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陸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被告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此有台電公司民國111年3月11日電人字第1110008212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經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聲明由曾文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乙○○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4月30日具狀追加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基電器公司)、台電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乙○○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峰基電器公司與台電公司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1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峰基電器公司、台電公司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係被告峰基電器公司承包訴外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承攬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8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及零星管路綜合工程」中分項之配電工程,而於108年10月28日,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附近,施作電線桿裝設線路開關更換工程現場擔任領班即現場管理人,前揭施工地點鄰近彎道路段,於未經許可即以4台工程車依序順向停放而在雙向車道之右彎路段占用車道封閉該向行車進行施工,僅於最末輛工程車處架設電動旗手並有工程人員站立該處,亦僅就緊臨該輛工程車處擺放交通錐、告示牌等警告標誌,而未在該右彎路段之彎道前方之適當距離樹立警告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適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關西鎮竹30縣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上開施工地點右彎路段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過彎後突遇前方封閉車道施作工程,雖緊急剎車仍無法煞停且為閃避乃往左衝入對向路外之草叢(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側足部第4蹠骨未移位性骨折、左足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失: 1、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自住家往返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下稱石園診所)回診費用3次,每單程交通費用140元,共支付840元(計算式:140×6=840)。

2、機車修繕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機車多處零件損壞,支出修復費用35,25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長時間站立,導致一個月內無法擔任廚師工作,須委請其他廚師代班,代班費用65,000元。

4、因原告與有過失,故以前開賠償金額之40%共40,436元(計算式:(840+35,250+65,000)×40%=40,436),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9,564元,共計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40,436+159,564=200,000)。

(二)被告乙○○任職於被告峰基電器公司,受其指揮監督,而未依法設置警告標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峰基電器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前開工程係受定作人被告台電公司定作及指示而有過失所致,且被告台電公司亦未盡確實監督之責,被告台電公司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乙○○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峰基電器公司與台電公司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電公司辯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已載明請承攬商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施工,原告未舉證被告台電公司有何指示過失及未盡監督之責,顯屬無據。

又前開綜合工程之承攬人係訴外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被告峰基電器公司係統鑫公司之分包商,相關連帶求償請求應先向統鑫公司提起,而非越位要求被告台電公司連帶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則以: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應僅負3成之過失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不爭執,但維修金額應予折舊後再計算過失比例。

工作損失部分僅以手寫之單據難以認定;

又原告僅係擦挫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車輛維修估價單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二)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鑑定內容及結果不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9偵3576號卷第11至12頁、110交易165號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6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機車修復估價單、行車執照、代班收據、在職證明書、薪轉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97至9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事比例若干?(二)原告依民法第188、189條主張被告峰基電器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施作工程並擔任現場管理人時,因過失未於該路段彎向處,依規定以道路速限設置相當距離之警告標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段道路行經該右彎路段時,因閃避不及往左衝入對向路外草叢,肇生本件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所拍攝事發時現場照片3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於偵查卷為證(見竹檢他字4225號卷第6至8、9、17、18、28至3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判處被告乙○○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準此,被告乙○○因施工未設置警告標誌之疏失肇致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我騎乘白牌普重機MTU-9329號從家裡出發,進入竹30現由西往東直行。

我行駛一般車道。

約80公里左右。

(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如何?)大概兩公尺。

我當時駕駛白牌普重機MTU-9329號行經竹30線,約經過培靈醫院後有一個彎道,一過彎就看到有工程車在施工,對方並未在彎道前提早警示,因為要閃避施工導致我發現時緊急往左邊彎,衝入左邊農地。

」、「(問:當天時速80是趕著上班?)是。

約80。

(問:該處速限是40,你超速有無意見?)沒有」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竹檢108他4225卷第19至20頁、第45頁背面),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內所載,自原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約10公尺等情(見竹檢109偵3576號卷第8至9頁),足見原告亦有駕駛車輛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此亦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一、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駛入右彎路段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前方擺有施工標誌等設施而往左偏閃衝入對向路外草叢,為肇事主因;

二、施工單位未經許可即在雙向車道彎道路段占用車道封閉一向行車進行施工,又未設置完善警告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及經覆議會鑑定會為相同覆議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竹檢109偵3576號卷第11至12頁、見本院交易字165號卷第25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及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70%、被告乙○○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89條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

經查: 1、被告乙○○為被告峰基電器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峰基電器公司向統鑫公司所承包之電線桿裝設線路開關更換工程,足認被告乙○○係為被告峰基電器公司執行職務。

復被告峰基電器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峰基電器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2、次按原告固主張係被告台電公司定作及指示上有過失,且未盡監督之責,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台電公司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惟被告峰基電器公司為訴外人統鑫公司之分包商,訴外人統鑫公司為被告台電公司新竹營業區108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及零星管路綜合工程承攬商,有承攬契約附於偵查卷可明(見竹檢109偵3576號卷第32至36頁)。

依卷附契約書第十條安全與衛生第一項明載:「乙方(即承攬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妥善措施。

並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納入施工計畫書…」等約定;

及契約書特訂條款附冊一附件7所示,對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及柵欄。

前開工作場所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之規定佈設等情,已難謂被告台電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施作前開工程時,被告台電公司有何疏未注意被告峰基電器公司能力或工程安全性進行之情事發生,故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負定作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既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840元、車輛維修估價單形式之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故本院茲就兩造有爭執之下列事項,論述如下: 1、機車修繕費用21,515元: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35,250元(零件27,250元、板金2,000元、工資2,500元、車身彩貼3,500元),業經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雖不爭執該維修估價單形式之真正,惟抗辯應予折舊計算等語。

經查,依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估價單內所載零件更換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28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及車身彩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折舊之板金2,000元、工資2,500元,共計21,51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及車身彩貼17,015元+板金2,000元+工資2,500元=21,51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5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30,33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支出代班費收據、在職證明書及薪轉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97至99頁),被告則以代班費收據為手寫,亦無請假證明等語置辯。

經查,依前開在職證明書及薪轉存摺內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時任職於萊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乙職,月薪65000元等節屬實;

又依石園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見竹檢108他4225號卷第10頁),然原告於偵訊時自陳其為中餐廚師,當日事故發生後仍有上班,因中午腳痛難忍,才請假就醫等語(見竹檢108他4225號卷第45頁背面),堪認以原告職業執行方式需長時間站立,如受有系爭傷害,則無法進行該業務,況依原告受有腳趾骨折之傷勢,非一時得以復原,此參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6日至石園診所回診等情可明(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依原告年齡、身體狀況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4日為允當。

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33元(計算式:65,000元×(14/30)=3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國中肄業,擔任廚師工作,月薪65,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

被告乙○○高中畢業,月薪5至6萬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限閱卷宗),兼衡被告峰基電器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竹檢108他4225號卷第36頁),並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9,546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02,688元(計算式:就醫交通費840元+機車修復費用21,51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02,688元)。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乙○○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0,806元(計算式:102,688×30%=30,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5月5日、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乙○○、被告峰基電器公司(見交附民字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0年5月6日、被告峰基公司自110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峰基電器公司連帶給付30,806元,及其中被告乙○○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峰基電器公司自11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至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尚有原告繳納車輛修復部分裁判費用,故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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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250+3500)×0.536×(10/12)=13,7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50-13,735=1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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